113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厲秉勳
被 告 厲毓琛
被 告 厲毓祥
被 告 厲毓璽
被 告 厲玉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因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可參)。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4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
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厲秉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434元,其中9萬9,389元部分自90年5月7日起至90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
期間利息,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故本件之債權額合計共55萬5,2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起訴撤銷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同社區房屋交易價格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約156.7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4.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0.62平方公尺(即1200.95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255/100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56.7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佐,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881萬4,800元【計算式:156.79平方公尺×120,000元=18,814,800元】,又依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即被告厲秉勳就該遺產應繼分比例(即1/5)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即376萬2,960元。則原告對被告厲秉勳之債權額顯低於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價額,
是本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5,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件:利息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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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有段2757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頂崁街210巷28弄6號3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