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廖德三等13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新北市地政局調處結果中系爭土地調處決議所示。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14萬5,95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349.94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5萬/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155/288=9,014萬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萬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