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經濟上目的一致,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87萬3,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