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656號
原 告 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聲明
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蘇種文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國宅郵局(即本件
被告)有新臺幣(下同)67萬9,016元之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67萬9,0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