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周軒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5月3日登記字號莊登字第145540號(原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83年12月29日登記字號83莊字第22317號)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依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145,041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核定為8,017,866元〔計算式:145,041元/㎡×55.28㎡≒8,017,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價額顯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000,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額所擔保債權3,000,000元核定,而應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