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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廖奕誠 

上列原告與富玉珠寶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被告陳佩華、黃鈺雯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陳佩華、黃鈺雯之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富玉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被告陳佩華、黃鈺雯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