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劉真希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增加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1/2及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應增加設定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查擔保
標的物之附近房地之最近一筆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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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據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42萬7,840元(計算式:【7萬2,000元×面積67.44平方公尺】×1/2=242萬7,840元),此高於擔保債權額20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