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應專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李應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李應專應給付原告9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則請求被告同浤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070萬元(計算式:970萬元+100萬元=1,0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