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一凡
李美螢
上列
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漏水、破損部分修復至原狀,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次查原告民事
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00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