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告 范萬能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5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本金50萬9,000元及起訴前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793元【計算式:50萬9,000元+50萬9,000元×6%×(31+130/365+86/366)=147萬3,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