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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曹為實
訴 訟 代理人  樂台鵬
被        告  冠偉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卷面所載繫屬日期可佐),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68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年息3.4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3日之利息,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317元(計算式:本金567,680元+利息1,433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利息2,204元(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年息3.456%計算之遲延利息)=57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