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偉技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卷面
所載繫屬日期
可佐),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68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
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年息3.45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佐,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3日之利息,即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317元(計算式:本金567,680元+利息1,433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利息2,204元(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年息3.456%計算之遲延利息)=57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