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憲汛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聖彬、林煌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680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及被告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未記載原告及被告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故原告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一併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