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
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據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甚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10月30日清償,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
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79,1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7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8,5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