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
許秀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3,2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承霖即茶咖飲料店(以下逕稱于承霖,與許秀茵合稱被告)邀同連帶
保證人許秀茵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7年8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17%)。
詎料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87萬3,24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若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㈢、經查,于承霖邀約許秀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然于承霖僅清償本息至112年12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l款約定,于承霖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許秀茵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