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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1,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爭點效之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武雄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