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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長宏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有 


被      告  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瑞堯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起訴狀所記載送達代收人地址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