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吳孟龍
蔡美貞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邢介瑛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自應共同行使,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則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李宗
諭、陳柏穎、王宥晴、何若溱、何若語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等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屬合法。
惟原告起訴時,就
上開被告未以其等父母為共同代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被告王文清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
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應確認是否仍以其為被告。另本院已調得被告之
戶籍謄本,原告應自行
閱卷補正上開事項,並於重新整理
本件原因事實後具狀提出(須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