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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力宏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賢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旗下有創盛號烘培本舖(下稱創盛號),訴外人蔡政潔(Jasper Tsai)為創盛號之專案經理,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冷凍空調之安裝、拆除及維修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起,陸續要求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12月19日至創盛號石牌店、111年12月29日至創盛號光華店、111年12月16日至創盛號泰山店、111年12月9日至三重光復路廠、111年12月11日至大江店、112年1月17日至迪化街店、112年5月6日至頭城街總廠、112年5月18日至新店民族店施作維修工程;又被告要求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淡水店、111年12月30日至中和忠孝街店、112年2月6日至永和中正店、111年12月2日至板橋新埔店、111年12月2日至板橋新埔店、112年1月31日至五股五工路舊廠、112年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至頭城街總廠進行安裝及拆除工程。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4,843元。
 ㈡原告陸續完成上開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虞。原告於112年6月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未獲置理,經蔡政潔向原告詢問可否議價為55萬元,遭原告拒絕,原告再次於112年9月5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蔡政潔再度詢問可否議價,經原告提議60萬元含稅並向其請求發票抬頭及公司統編,蔡政潔再度提供被告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料,原告於112年11月中旬再度寄送發票後,即毫無被告之音訊,原告不斷嘗試聯繫均未果,直至113年2月新聞報導後,原告方知創盛號負債6,000萬元並宣布倒閉。
 ㈢本件維修工程原告已陸續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施作完畢,安裝及拆除工程亦已於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8日施作完畢,上開工程均經被告驗收完畢無疑,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任何爭議。是依兩造間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安裝、拆除、維修工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54,843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蔡政潔名片、創盛號工程施作明細、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簡訊對話截圖、原告嘗試聯繫被告未果之對話截圖、創盛號負債相關新聞、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冷凍空調工程之安裝、拆除、維修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第65、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