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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訴訟代理人  張資雅
被      告  陳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緣被告陳媛玲為創業資金週轉所需,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5年,本金寬限期1年,於115年3月18日償還完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現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後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8日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書二冊為憑。前開借款中本金餘額563,406元及28,619元,被告僅依約分別缴款至112年11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證,期間經原告履次催討,未清償。是依據前開貸款契約書中條款第11條,其債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自本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計592,0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前揭借款尚未清償,且依雙方簽定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因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
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
期間及利率
1
950,000元
563,406元
110年3月18日
115年3月18日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28,619元
110年3月18日
115年3月18日
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