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李昱瑞
李清源
李添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新臺幣(下同)
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昱瑞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4萬8,903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清源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添旺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07筆地號土地,開發名為「唐璽欣樸綻」之房地互易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待系爭建案完成,雙方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
㈡依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予原告租屋補貼各3萬0,368元,
詎被告僅給付至
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交屋、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均於113年3月15日交屋,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李昱瑞6萬0,736元(計算式:3萬0,368元×2月=6萬0,736元)、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各12萬1,472元(計算式:3萬0,368元×4月=12萬1,472元)。
㈢又原告於交屋前,被告竟於112年7月間要求原告須額外再繳付一筆
營業稅,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在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還須再額外多繳一筆營業稅。之後,原告各自與被告於交屋日進行結算並交付房屋權狀及鑰匙,而交屋結算明細表上
所載之應補繳之金額,扣除原告溢繳之契稅、代書費、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款項後,被告認「應補」之營業稅額分別為原告李昱瑞94萬8,903元、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蓋於「互易」之
法律關係前提下,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即為互易之「定價」,參現行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原告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被告要求補繳營業稅無疑係「變相加價」,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其溢收之營業稅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及額外收取營業稅款,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肆條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100萬9,639元(計算式:
6萬0,736元+94萬8,903元=100萬9,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107萬0,242元(計算式:
12萬1,472元+94萬8,770元=107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107萬0,375元(計算式:
12萬1,472元+94萬8,903元=107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行為,常由原告李昱瑞代理一併處理。1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繳付應繳之稅負、規費,原告李昱瑞受領通知後,質疑營業稅為何由地主負擔,並表明若可找到稅務機關之函釋,認定營業稅要向地主收取時,原告會依約繳付營業稅,
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營業稅應向地主收取,被告收到
上開回函後通知原告,請其依承諾盡速繳付營業稅,詎原告置之不理。112年10月間被告再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交屋事宜,原告拖至隔年1至3月間始陸續辦理,並於交屋簽認書、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
是以,兩造已
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原告復已對應繳明細為確認,故原告支付營業稅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但
嗣後於113年1月至3月間交屋時,對於負擔營業稅也都沒有意見簽名用印,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之規定,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5項約定:「…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明文指出搬遷補貼費之補助
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被告112年10月間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亦已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故被告對原告之搬遷補貼義務僅止至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1月30日後之租金補貼費,再原告請求之數額均計至當月尾日,亦無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合建分屋契约書;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拆屋(租金)補貼承諾書;原告每人每月之租金補貼為3萬0,368元,被告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請原告依約負擔營業稅;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辦理產權登記及驗交屋,並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截止日。
㈣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原告李清源、李添旺於113年3月15日分別親自簽署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表內記載之應繳款項包含營業稅。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已經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8,903元。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額外收取營業稅款
等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即被告)取得這照、拆除執照後,並於乙方通知三十天內將房屋騰空並點交後,由乙方現金支付搬遷補貼費…,拆屋(補貼)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次提撥3個月補貼),由乙方指定開戶銀行匯入所有權人專戶或以現金票支付,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見本院卷一第69、153、237頁),是依兩造約定,租屋補貼之補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本公司於112年11月起陸續辦理交屋作業,於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見本院卷一第450頁)。是依
前揭約定及函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屋補助應至
112年11月30日為止,而112年11月30日前之租屋補助被告已經依約定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實際交屋之日止,被告已無給付租屋補助之義務。復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無就交屋期限截止日後,實際交屋前之租屋補助另有約定,故兩造間雖有營業稅負擔之爭執(詳後述),此亦無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租屋補助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屋補助,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
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
營業稅法第3條
參照)。又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
營業稅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
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
營業稅,不另加徵5%
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
承攬人,就其所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
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列為銷售額。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爭建案簽約約定
合建條件時,
營業稅法關於
營業稅之計徵,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對開之憑證,依相關稅法開立。其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人負擔。」,被告則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該函說明二記載:「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
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
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並無變更。」(見本院卷一第447頁,下稱系爭函文),而認應向原告收取外加5%的營業稅,然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因
營業稅法已將
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改為「內含」,而將文末「外」字及「
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語刪除,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依第463頁),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之說明顯然有誤,而與現行營業稅法規定有違,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收取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約定既約定「
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人負擔。」,而未明確約定負擔之權利主體,自係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所謂「依法應負擔之一方」,係指法定納稅義務人。蓋依據
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
營業稅本應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負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
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
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
營業稅。是原告主張
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其等既已
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
重大過失,亦非明知
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繳交營業稅額後,即已表示
異議,並說明將來會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此有存證信函、交屋前繳款通知及說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5至446頁),原告嗣後雖與被告完成陸續交屋並繳納營業稅額,並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37至第342頁),然此係出於被告提示原告前揭見解錯誤之系爭函文,
堪認原告給付營業稅額,
並非其等自願任意給付,依前揭說明,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營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營業稅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以,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額
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8,903元,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