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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張明哲即山野車業即大岩機車工坊


            林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4,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哲即山野車業即大岩機車工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林馨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12月10日償還;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9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804,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