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馨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4,2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哲即山野車業即大岩機車工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邀同被告林馨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12月10日償還;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9日,其後即未再還款,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804,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