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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李家信即立信塑膠色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李家信獨資經營立信塑膠色母廠,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同年9月11日、112年10月20日,以個人名義或該獨資行號名義,陸續與原告簽訂下列放款借據:
 ⒈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超,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且前計息利率為2.295%(1.72%+0.575%)。
 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500,000元(帳號:071-l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l5年9月11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目前計息利率為2.295%(l.72%+0.575%)。
 ⒊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額度5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7年10月20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目前計息利率為l.72%。
 ㈡上述借款亦均有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遲廷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或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固定計算。
 ㈢料,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洽被告無法取得聯繫後,立即派員前往立信塑膠色母廠登記地址及營業處所訪查,始知悉立信塑膠色母廠早已搬離不知去向,另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得知立信塑膠色母廠已辦理停業,原告上揭放款借據第11條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3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今未獲置理。原告爰於113年4月11日將上述借款轉列催收款項,遲延利息利率則自當日改按約定利率加年率l%固定計算,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未清償。
 ㈣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催告函暨掛號信封、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