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盛民
蔡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甲○○、乙○○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各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原告因工作長期往返南北,擔心小孩安全,故在原告與甲○○位於新北市之租屋處安裝監視器拍攝房間(下稱
系爭房間),於確認畫面時,偶然發現竟錄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4次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
【附表】
(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在系爭房間內為性行為,對於原證3光碟內攝得如附表所示情節,並不爭執,但爭執原證3光碟檔案之證據能力,蓋原告與甲○○之子女於112年1月1日起即在屏東縣就讀幼稚園,故原告安裝監視器之原因並
非可採,且此行為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攝得影像不得作為證據。
(二)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
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證3錄影光碟攝錄之影像檔案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2.甲○○固辯稱:原告與甲○○之子女於112年1月1日起即在屏東縣就讀幼稚園,故原告安裝監視器之原因並非可採,且此行為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攝得影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縱認甲○○所辯為真,即原告未經甲○○之同意私自安裝監視器,確屬侵害甲○○隱私權之行為,
惟揆諸前揭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蒐證不易,且
上開錄製時間非長,被告復未辯稱原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影像檔案,是原告取得該影像內容之方法,應未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經權衡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證3光碟影像檔案,有證據能力。
3.從而,原告提出原證3錄影光碟檔案(置於證件存置袋)據以主張被告有發生如附表所示之4次性行為,因原證3有證據能力而
堪以採信,而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所示之4次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原告與甲○○於103年2月14日結婚
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其2人之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被告有發生如附表所示之4次性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亦坦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見本院卷第43、47頁),衡諸被告所為上開
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感到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確有多次從事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原證3光碟足認至少有上開4次性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被告事後態度,並考量
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
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3.又原告
訴之聲明固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民法第272條第1、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以共同為性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乃分別成立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本即可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惟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請求權基礎卻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法定連帶債務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係指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僅能分別向被告求償,使被告僅就其個人賠償金額負責,二者賠償範圍顯有不同,且連帶責任明顯較重而對被告不利,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既未引用法定連帶債務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
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回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