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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3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3,1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邀被告董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81%計息(即1.715%+1.81%=3.5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1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目前尚積欠本金23萬4,334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邀被告董家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至115年9月30日,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即1.72%+1.655%=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且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1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目前尚積欠本金44萬3,147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查上開借款因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起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無效,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契約第16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67萬7,48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聲明:
  ⒈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董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4,334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
  ⒉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董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3,147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及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50萬元,並分別約定原告上開主張之計息、還款及違約金方式上開借款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月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4,334元、44萬3,147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查如前所述,被告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董家豪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家豪與構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