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文和間因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與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上訴人與唯聖建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為債之契約,核為因財產權涉訟,然因
上開訴訟標的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
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