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光仁高級中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倉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清煌,陳清煌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就原告勵學樓補強工程及教室裝修等,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原告除依系爭契約定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訂約總價30%給付預付款外,並依同條項第2款第⑴目於每月15日及月終估驗,且支付估驗款,合計已支付達1,392萬6,626元。殊料,被告負責人於112年9月19日深夜失聯,導致分包商
承攬報酬無著,112年9月20日竟發生被告之分包商等進入校園,主張被告積欠
渠等工程款,要求原告善後,原告雖一再告知,原告與分包商無任何契約關係,無從處理,但分包商
等情緒激亢,為免師生風險,原告
乃與埔墘派出所聯繫請其
適時動員支援維護安全。因當日分包商所為,已事涉校園安全,原告乃於112年9月20日、21日同意與分包商開會,聽其陳述,亦試圖掌握狀況。原告於初步暸解始末後嘗試與被告聯繫,但依然未果,嗣被告以112年10月2日郵戳來函(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收受,但函文内容記載為112年9月20日)表示財務周轉失靈,已無能力完成後續之改善工程等語,顯然已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约、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為此,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1款第4、6目約定發出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但未能送達。為此,乃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失聯、分包商進入校園抗爭後,原告之總務處即於112年9月22日會同監造單位負責人及現場監造人員於工區共同
勘驗,嗣於112年9月25日確認工程履約估驗計價進度及估驗
佐證資料綜整,準備啟動終止契約作業。監造單位確認,當下計價進度已達90.65%,但實際工程進度則釐清當中(需結算)。因分包商持續至學校抗爭,原告於監造單位確認估 驗請款進度同時,亦安排第三方(監造)共同說明,不料112年9月21日當下,分包商竟以人多勢眾之
非理性態度,對監造人員、校長多次出言不遜,甚至要求拆回已施作完成並計價之鋁窗等,
渠等明知學生無法在無門無窗之教室中上課,卻試圖以此逼迫原告為被告付款,之後竟脅迫校長同意其拆回,鋁窗分包商並於112年9月30日中秋連假
期間向原告校門口警衛訛稱處理後續工程等,藉口進入校内後即動員人力迅速將已完成按裝、原告並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鋁窗全數拆卸並運離。原告為此不得不緊急採購木板,先替代鋁窗,否則學生無法使用教室上課,就此,共花費9萬7,598元。然因緊急採購木板替代鋁窗,究非長久之計,但原告已就鋁窗計價,工程款早已經董事會等預算程序核定,根本沒有經費向鋁窗分包商金門鋁業有限公司買回,即便原告已告知將對其提起竊盜等訴,但因鋁窗分包商態度強硬,根本就緩不濟急,故由原告家長會長代墊63萬元向鋁窗分包商價購買回,
嗣後由原告歸還家長會長。
㈢以上,姑且不論事後須另委請監造盤點工程界面、另行發包續行善後之損害,原告損害目前已達72萬7,598 元(97,598 元+6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㈣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原告勵學樓補強工程及教室裝修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30萬元;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訂約總價30%給付預付款外,並依同條項第2款第⑴目於每月15日及月終估驗,且支付估驗款,合計支付達1,392萬6,626元。殊料,被告負責人於112年9月19日深夜失聯,導致分包商承攬報酬無著,112年9月20日竟發生被告之分包商等進入校園,主張被告積欠渠等工程款,要求原告善後,原告嘗試與被告聯繫,但依然未果,嗣被告以112年10月2日郵戳來函表示其財務周轉失靈,已無能力完成後續之改善工程等語;分包商於112年9月21日復以人多勢眾之非理性態度,對監造人員、校長多次出言不遜,甚至要求拆回已施作完成並計價之鋁窗等,鋁窗分包商甚至於112年9月30日中秋連假期間向原告校門口警衛訛稱處理後續工程等,藉口進入校内後即動員人力迅速將已完成按裝、原告並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鋁窗全數拆卸並運離。原告為此不得不緊急採購木板,先替代鋁窗,否則學生無法使用教室上課,因而花費9萬7,598元。
惟緊急採購木板替代鋁窗,究非長久之計,然因原告已就鋁窗計價,工程款早已經董事會等預算程序核定,根本沒有經費向鋁窗分包商金門鋁業有限公司買回,於是由原告家長會長代墊63萬元向鋁窗分包商價購買回,嗣後再由原告歸還家長會長。綜上,原告之損害已達72萬7,598元(97,598+630,000)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2年9月20日玖鎧公字第11209008號函、原告寄予被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
暨其回執、木板封窗採購統一發票、家長會長出具之原告歸墊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可歸責於乙方之終止或
解除契約:⒈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⑷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權利及責任-㈩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⒈損害賠償之範圍,依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6目、第18條第10項有明文約定。被告承做原告之勵學樓補強工程及教室裝修,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⑴目約定,給付預付款、估驗款共1,392萬6,626元,被告負責人卻於112年9月19日深夜失聯,導致其分包商承攬報酬無著於112年9月20日進入校園要求原告善後,鋁窗分包商甚至於112年9月30日中秋連假期間藉口進入校内,迅速將已完成按裝、原告並已估驗計價付款之鋁窗全數拆卸並運離,原告為此緊急採購木板替代鋁窗,因而花費9萬7,598元,又因原告已就鋁窗計價,工程款早已經董事會等預算程序核定,根本無經費向鋁窗分包商金門鋁業有限公司買回,故由原告家長會長代墊63萬元向鋁窗分包商價購買回,嗣後再由原告歸還家長會長,原告因被告之周轉失靈、無能力繼續履約而受有
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6目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約定就所受損害72萬7,598元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於113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7,598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