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全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緻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幣26萬74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機動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幣29萬57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6萬3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絨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日邀同被告林緻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按月付息,自110年12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6萬7435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全絨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7日邀同被告林緻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3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29萬5730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