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民國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
抗辯內容(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
本件訴訟之終結,自
非不得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甲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
上開年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
迄未給付上開款項分文。為此,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
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伊對於原告另有
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3月24日
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
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
觀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收款人:陸奕中3/24、
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詞彙或陳述,已
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況再
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
解除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
彼此的契約關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
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
嗣亦有證稱:「(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
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
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
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
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