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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購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翁清源 
            翁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被      告  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3年5月2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下稱訴字」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購被告亞昕公司興建之亞昕星空編號B3棟15樓之房屋及地下室三樓車位編號2號,嗣原告將前述房屋已支付之價款557萬元轉購為被告亞昕公司之「亞昕華威」建案之訂金及簽約金,並限期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換戶手續。查,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簽訂後未通知原告完成換屋手續,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合約失其效力,扣除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返還之269萬3,000元,尚應連帶返還房屋價款287萬7,000元及利息。為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沒收違約金有理由,然依違約金之性質為補償損失,本件被告不但無損失,反因房價飆漲而獲利,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或全數返還。
(二)聲明: 
    ⒈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7,000元,及自1081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許志華前於106年9月26日與被告亞昕公司、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亞昕星空樹預售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以1,918萬元,承購「亞昕星空樹」建案之編號B3棟15樓之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2號之停車位。嗣訴外人許志華於105年8月19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包含已繳納價款共計365萬元)。
(二)查,原告陸續繳納「結構體完成」96萬元及「使用執照申請」96萬元階段款後,因等稱對上開房屋無使用需求,經兩造協商後,於107年9月10日簽立亞昕華威案換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原先用以支付亞昕星空樹建案的房款557萬元,換購被告亞昕公司所興建之「亞昕華威」建案,然因原告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換戶手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被告得沒收已繳價金中之287萬7,000元。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達成共識,由被告亞昕公司將原告以繳納款項扣除應沒收之287萬7,000元,剩餘款項269萬3,000元於113年4月25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基此,本件原告再無向被告提出請求之餘地。
(三)原告二人固稱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已失效,被告公司無權沒收上開違約金,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57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失其效力者,僅係協議書本文及第一條所定之「換屋約定」,即雙方所協議原告原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轉購「亞昕華威」建案之部分,並約定未遵期完成手續,換屋協議即失效外,被告亞昕公司尚有權沒收287萬7,000元之違約金,可推知縱使原告未遵期辦理換屋手續,雙方並無使系爭協議書全部無效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全部購屋款557萬元,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換屋相關事項負有通知義務云云,未經雙方明文約定,實不足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許志華前於103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亞昕星空樹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918萬元承購「亞昕星空樹」建案之編號B3棟15樓之房屋及地下三樓編號2號之停車位,嗣許志華於105年8月19日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包含已繳納價款共計365萬元)後,原告陸續繳納價款共計達557萬元,於107年9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原先用以支付亞昕星空樹建案的房款557萬元,換購被告亞昕公司所興建之「亞昕華威」建案,有亞昕星空樹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讓渡書暨授權書、協議書各1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此部分先信實。
(二)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簽訂後未通知原告完成換屋手續,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合約失其效力,扣除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返還之269萬3,000元,尚應連帶返還房屋價款287萬7,000元及利息等情,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並限期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換戶手續」等語、第二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未於上述期間和乙方(即被告)完成換屋之手續,換屋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乙方亞昕公司有權依原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違約處罰規定辦理,即沒收甲方已繳全部價金貳佰捌拾柒萬柒仟元整(最高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其餘款項由乙方亞昕公司無息返還甲方,甲方絕無異議」等語(見訴字卷第105頁),亞昕星空樹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賣方因前二項事由解除契約者,得沒收買方已繳全部價金(最高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顯已明確約定原告若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換屋手續,則換屋約定失效,且被告即可沒收原告已繳價金287萬7,000元,則本件未見原告提出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換屋手續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證明107年簽約時「亞昕華威建案」存在、被告應依原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催告義務、被告遲至113年1月25日才寄發存證信函沒收已繳價金等情,然觀諸上開契約文義均無上開要求,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復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性質,旨在賠償損失,本件被告不但沒有損失,反而因房價飆漲而獲利,故被告主張違約金為287萬7,000元,金額過高,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全數返還或酌減等語,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協議書第二條,均已明確記載違反效力及沒收金額,並經兩造用印及簽名,屬兩造斟酌自身情況為同意該等約定,自應遵守,則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沒有損失,反因房價飆漲獲利,卻未提出任何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7,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