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卓雅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東芮事業有限公司、許聖棋、卓雅苓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6,2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等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1、23、25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被告東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芮公司)、許聖棋、卓雅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東芮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邀同被告許聖棋、卓雅苓為連帶
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東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東芮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各借160萬、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利息約定第一商業銀行所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51%(目前利率3.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東芮公司
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3日止,經原告催討,被告東芮公司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東芮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東芮公司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54萬6,270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124萬7,255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29萬9,0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許聖棋、卓雅苓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東芮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東芮公司、許聖棋、卓雅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2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7及19、21至26、27及29、15、31至35、37至4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東芮公司、許聖棋、卓雅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