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以上原告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之
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起訴狀所載土地,而依卷附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雖列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關於原告所列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僅屬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部分,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狀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