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君岳
兼法定代理
人 阮俊
被 告 呂綉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2,65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百閎有限公司(下稱百閎公司)、阮俊、呂綉櫻(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百閎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5年2月24日邀同阮俊、呂綉櫻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範圍内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且願共同遵守系爭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
嗣百閎公司於112年9月4日起向原告借款6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915,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
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百閎公司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投信共通條款第七條第⑴款及第八條第⑴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百閎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412,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阮俊、呂綉櫻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催告函、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百閎公司變更登記表、阮俊、呂綉櫻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91至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百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阮俊、呂綉櫻為百閎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阮俊、呂綉櫻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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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1.75%利息(目前合計為年率4.956%)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1.75%利息(目前合計為年率4.956%) | | |
| | | | |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1.75%利息(目前合計為年率4.956%) | | |
| | | | | 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1.75%利息(目前合計為年率4.956%) | | |
| | | | |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14622%(目前合計為年率3.64055%)計息,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 | |
| | | | | 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14622%(目前合計為年率3.64055%)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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