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所為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下稱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
嗣抗告人繳納
上開裁判費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受理審理,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5號為案號遞狀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本院因上開書狀
所載案號與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之案號不同,致本院內部書狀處理流程有所遲誤,使得原裁定誤將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之本件訴訟移送
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於法自有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其已撤回本件訴訟,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顯有違誤等語,
核屬有據。則本院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