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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林正智  


上訴人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