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秋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淑娥、王秋鴻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9,7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3,3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陳淑娥、王秋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美萬新公司先於民國104年5月29日邀同被告陳淑娥、王秋鴻為連帶
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美萬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復於108年3月25日再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淑娥、王秋鴻,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並以200萬元為限,願遵守契約書之各項條款之約定。
嗣被告美萬新公司於118年3月29日向原告各借150萬、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借款,借款
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利息約定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2%計息,
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之後,
兩造於112年2月21日另簽立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將
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限及利息期間自原訂到期日延展至114年9月29日,並將利率調整為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2%(目前年利率4.16%)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1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㈡
詎被告美萬新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等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授信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美萬新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美萬新公司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20萬9,787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90萬7,340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30萬2,4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淑娥、王秋鴻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美萬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美萬新公司、陳淑娥、王秋鴻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9,7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美萬新公司、陳淑娥、王秋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及借款憑證影本2份(原本經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見本院卷第15及29、31至32、33及36、37至43、45至75、7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美萬新公司、陳淑娥、王秋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請求第二筆借款30萬2,447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前開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所示,其上登載計息日為「112年12月29日」,故其請求之利息起迄日應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應自「112年12月30日起」開始計算。準此,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違約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