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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TUNA FISH INC.





法定代理人  蘇祥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美金78萬9600元向韓國LK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L公司)購94噸破片晶圓(下稱系爭晶圓),L公司則另以美金75萬2000元向被告TUNAFISHINC.(下稱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晶圓,並於同年8月31日匯款予被告公司,並約定付款後10日內(即同年9月10日)由日本出貨至韓國釡山港(被告公司則自稱系爭晶圓是其向日本公司GLOBALPATHFINDERINVESTMENTLTD〈下稱G公司〉購買)。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共同被告張美琪(另結)明知自己並無與L公司交易之真意,虛偽向L公司表示同意以每公斤美金8元價格出售系爭晶圓,致L公司陷於錯誤,將美金75萬2000元匯予被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下稱A帳戶)。經L公司要求共同被告張美琪提供已訂航班證明,共同被告張美琪均未能提出,更藉詞要求L公司提出保證函,及以保證函用印不實、L公司在日本信用不佳等由,拒絕出貨。L公司已於111年9月15日向共同被告張美琪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未獲被告公司置理。嗣經L公司多方調查,認本件交易過程是由張美琪自導自演,認其涉有詐欺不法行為。L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公司或共同被告張美琪之契約債權及對共同被告張美琪實行侵權行為所生債權,均讓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259條第1、2項、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美金3萬元(其餘美金75萬9600元保留)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共同被告張美琪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併為聲明:被告公司與共同被告張美琪應連給付原告美金3萬元,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被告為外國法人者,需該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始有民事訴訟審判權及管轄權。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依被告公司與L公司之買賣契約內容所載交付地係日本出貨至韓國釜山(詳本院卷第10頁);被告公司係以香港商身分與L公司締約(詳原證1、2);L公司之貨款係匯入A帳戶等情。由原告提出被告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設A帳戶申請書記載,被告公司註冊地復載為為貝里斯(詳原證8,註冊地址詳本院卷第99頁)。參酌被告公司並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司,於我國亦無登記之營業所等情,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法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共同被告張美琪住所地既為新北市林口區,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我國法院就原告對共同被告張美琪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固俱國際管轄權。然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被告公司既為外國法人,註冊址及營業址分別在貝里斯、香港;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則分別在香港、韓國、日本,我國法院對被告公司自尚無從取得國際管轄權(關於原證8申請書所載緯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形式上無從認為是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自不能以該公司所在地,逕認即為被告公司所在地,附此敘明。)。即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有關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對於涉外事件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地在不同國家者,不得類推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我國法院就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前開部分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