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震霖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泰延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
被 告 盧育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其中:㈠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㈡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丞泰菸酒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泰延、被告盧育佑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⒈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53%,
嗣後均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⒉於110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貸額度1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代申請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