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純純
即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114年7月14日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萬7,11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57萬7,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