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佳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呂文淵、呂佳靜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呂文淵、呂佳靜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文淵、呂佳靜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亞泰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亞泰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並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又被告亞泰公司於112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件,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8.39計算,本件起息日112年11月23日利率為9.98%,
嗣後原告銀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亞泰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息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詎被告亞泰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2日止,屢經催繳,均未還款,則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亞泰公司尚欠本金1,771,59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文淵、呂佳靜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亞泰公司、呂文淵、呂佳靜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59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亞泰公司、呂文淵、呂佳靜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