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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兩造未為爭執,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31頁)。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間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可參。
  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