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立伶
訴訟代理人 江以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6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0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今井貴志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戴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内,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謨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
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1.03%+12.69%=13.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
爰依渣打銀行現金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司促卷第11-1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司促卷第19頁)、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司促卷第21-24頁)、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司促卷第25頁)、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司促卷第25頁)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40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從而,原告依渣打銀行現金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