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鄭雅云
蘇建勳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就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面額為99萬2,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2年8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5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50萬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
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逾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逾50萬元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逾50萬元部分票面金額為49萬2,000元(計算式:992,000-500,000=492,000),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之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合併算後,為51萬4,987元(計算式:492,000+22,987=514,987)。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4,9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本院卷㈠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計算式:5,620-5,400=2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