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尚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及其內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為1400字第10RE0000000號)。
前揭保險
標的物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10分遭租客即被告於承租臥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累燒致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保險
公證報告
可稽。原告係於接獲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製發日期111年3月28日)始知上情。原告承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揭保險事故致損,原告計給付新臺幣(下同)891,366元。原告於理賠前揭金額後,蒙被保險人簽復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
迄未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
暨明細表、被保險人賠款接受書、被保險人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偵審影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8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162466號函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一冊在卷
可證,且被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罪,並處以罰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1,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