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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喻啓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喻啓康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尚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及其內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號碼為1400字第10RE0000000號)。前揭保險標的物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10分遭租客即被告於承租臥室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累燒致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保險公證報告可稽。原告係於接獲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製發日期111年3月28日)始知上情。原告承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揭保險事故致損,原告計給付新臺幣(下同)891,366元。原告於理賠前揭金額後,蒙被保險人簽復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未賠償,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明細表、被保險人賠款接受書、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偵審影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8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162466號函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一冊在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罪,並處以罰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