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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施怡如  
            林玉瓶(併國內公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怡如應給原告付新臺幣536,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二、被告施怡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怡如負擔;如對被告施怡如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施怡如、林玉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怡如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林玉瓶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起按年利2.8%計算之利息,此有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可稽被告施怡如自113年1月1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聲請人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施怡如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玉瓶給付之。
 ㈡又被告施怡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提供車輛(車號000-0000)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系爭借款違約繳款後,原告委託訴外人殷振實業有限公司協尋擔保車輛,經該公司於112年9月6日尋獲取回,原告並於112年10月3日支付協尋費用32,000元及112年10月16日支付停車保管費用6,000元,合計38,000元予該公司。
 ㈢依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甲方及保證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而致生訴訟時.甲方(即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即原告)為行使或保全對甲方之債權而支出之......占有抵押物之相關費用和保管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包含:協尋…、停車保管..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及保證人負擔,......」;另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第2項約定:「因占有抵押物所發生之任何損害或費用均由甲方(即原告施怡如)負擔之......」。準此.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占有抵押物相關費用。
 ㈣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