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陳詩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廖國廷、陳詩騰應
連帶給付原告1,215,28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廖國廷經
合法通知,因被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經被告陳明放棄出庭言詞辯論,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詩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國廷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7時邀同被告陳詩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出租單及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國瑞5人座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期3日即自110年2月5日下午7時整至110年2月8日下午7時整,共計租金6,000元,並約定就被告廖國廷所欠之租金、
違約金及造成原告之一切損害由被告廖國廷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詩騰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廖國廷於到期日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經原告電催被告二人亦未獲置理。
嗣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將系爭車輛之前右葉子板及變速箱損壞,並惡意丟棄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土城區內收費汽車停車格,且逾10日未繳納停車費,致系爭車輛遭新北市交通局拖走保管。原告嗣通知被告廖國廷父親代為轉知被告廖國廷盡速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然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因系爭車輛逾期三個月未領回將遭
拍賣,原告無奈出面領回系爭車輛。被告二人既損壞系爭車輛又惡意
侵占系爭車輛未依約返還原告計557天,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5,000元、租金1,140,000元、驗車過期罰鍰1,600元、拖車費用5,000元、新北市交通局移置保管費用13,68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280元。
二、被告廖國廷、陳詩騰則以:被告廖國廷、陳詩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移置保管費用收據及切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逸輝汽車估價單、被告廖國廷及被告陳詩騰之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