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湘云
陳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點貳玖伍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陳明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7年12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萬1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明華則以:伊為
保證人,有經濟壓力,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月還款金額,讓伊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暨回執、存款抵銷通知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4頁、第27頁至54頁),
經查核相符,且為到庭被告陳明華所不爭執,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林志旗即原味食素坊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8萬136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