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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贰、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至115年9月21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10月21日清償,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543,15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159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催告函、存款抵銷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