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彥熹
被 告 禾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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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參,且原告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亦不合程式,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