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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曾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9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息0.575%,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泰山分行催收紀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即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