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李榮賢
陳俊明
陳昱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8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齊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展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李榮賢、陳俊明為連帶
保證人、又於110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李姿儀、陳昱豪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6月11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齊展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1,015,11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15,118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被告李姿儀、李榮賢則以:又齊展公司要結束營業時,那時有欠200來萬元,在原告要簽合約時有問被告4個自然人說這個錢以後誰要繳,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則向跟原告說他們以後剩下的貸款他們要繳;答辯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且被告李姿儀、李榮賢除辯稱:齊展公司要結束營業時,那時有欠200來萬元,在原告要簽合約時有問被告4個自然人說這個錢以後誰要繳,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則向跟原告說他們以後剩下的貸款他們要繳
云云外,未爭執其餘事項,至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至被告李姿儀、李榮賢
前揭所稱被告陳俊明、陳昱豪稱剩下的貸款他們要繳情事,並未記載於契約文件,且業經原告
予以否認,被告李姿儀、李榮賢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其等所辯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
參酌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齊展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7、31、35、39、4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李姿儀、李榮賢、陳俊明、陳昱豪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齊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齊展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